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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建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利,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赵某甲、路某某、被告人王建利及其辩护人李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临淇镇付村路段,被告人王建利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C38X**/豫GC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王建利隐瞒事故真相逃逸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赵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建利与被害人亲属赵某甲、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郑海江、刘汉虎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交领款条、谅解书,证人裴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建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赵某甲、路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