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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杨柳智、广西南宁呈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杨柳智,广西南宁呈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班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智。被告广西南宁呈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杨柳智、广西南宁呈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