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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秀彪诉杨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彪,杨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秀彪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杨兴伟原告李秀彪诉被告杨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彪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迁安松汀钢铁公司彩钢维修工程。被告直接找我去干活,至今欠我工资22100元,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为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22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兴伟辩称,我是欠原告劳务费,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现在我手���没钱,等工程款结算后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迁安松汀钢铁公司彩钢维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做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2100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秀彪人工费22100元整,贰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杨兴伟,2013年5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100元,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彪劳务费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杨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