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大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大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吉 林 市 天 成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被 告 郭 大 鹏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39号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大鹏,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吉林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大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自愿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大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