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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海斌与李本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斌,李本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海斌。被告李本初。原告李海斌诉被告李本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间给被告李本初送建筑用石料,但由于被告李本初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导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确保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06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本院给被告送达时,被告李本初表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意见,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5月给被告运送建筑用石料。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欠毛石款27060元,¥贰万柒仟零陆拾元。欠款人:李本初,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于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毛石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毛石款27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毛石款27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石款27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斌毛石款27060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海斌支付毛石款2706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邮寄费44元,合计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本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