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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慧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甲,湖南××××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楼、8-15楼。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大道××室。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甲。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甲、湖南××××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未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8时00分,湖南巴某某司的工作人员姜某驾驶湘A×××××公交车沿白沙路由南向北行驶,周甲系该车上的乘客,周甲到站下车时,周甲的双肩书包被车门夹住,湖南巴某某司的工作人员姜某在未注意乘客上下车某某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导致周甲被该车拖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长沙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长公交(2013)认字003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甲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在住院期间,湖南巴某某司雇请长沙市三医院的陪护人员刘乙对周甲进行护理,护理费为50元一天,护理时间为108天,湖南巴某某司为此支出护理费5400元,医药费63886.38元。2012年11月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某某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某某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368号《法医鉴定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周甲右小腿、右踝、右足碾压伤遗留右下肢多处瘢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某约需5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酌情评定为7个月左右。2013年3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周甲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下肢等处受伤,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双下肢疤痕,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壹人陪护,陪护时间为玖拾日(含美容治疗时间)。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周甲系长沙市天心一中(原长沙市九中)的学生,周甲与其护理人员周乙(系周甲之母)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周甲在长沙市天心区马某某培训学校参加寒假班培训,支出培训费2033元。2013年2月26日周甲的母亲周乙与长沙市芙蓉区广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辅导协议书,请广某教育培训学校的教师为周甲补课,共计补课210课时,支出培训费29400元。在本次事故中,姜某系湖南巴某某司的驾驶员,湖南巴某某司为其所有的湘A×××××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乙的身份信息,湖南巴某某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应由湖南巴某某司某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三、周甲病案单、诊断证明书、《湖南省芙蓉司某某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某发票,拟证明周甲受伤住院的情况、鉴定结果及其垫付鉴定费某1393.2元的事实;证据四、周甲的学生手册、广某教育协议书(含补课学校的办学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教师甲信息)、发票、补课签到册及教师甲证证明及马某某培训学校出具给周甲的培训费发票,拟证明周甲因伤误学的事实及所发生的具体补课费某;证据五、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长沙市天心区马某某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甲居住于城镇;证据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周甲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0天。湖南巴某某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三医院的陪护人员刘乙出具给湖南巴某某司的收条,拟证明周甲在住院期间巴某某司已经为其支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对周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病案单、诊断证明书、《湖南省芙蓉司某某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某发票及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周甲的学生手册、广某教育协议书、发票予以采信,湖南巴某某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对马某某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结合马某某培训学校出具的培训费发票综合认证,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租房合同予以采信;对湖南巴某某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湖南巴某某司的工作人员姜某忽视乘客上下车某某,导致周甲被该车拖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姜某负全部责任,姜某系湖南巴某某司的工作人员,故其民事责任由湖南巴某某司某担。关于周甲的各项损失认定:一、关于护某某,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湖南巴某某司为周甲雇请了陪护人员,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周甲不能另行要求支付,周甲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时间应为54天,出院后尚需陪护的时间为90天(含美容治疗时间),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工合理薪酬标准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11520元(80元/天×144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62天计算,为4860元;3、关于交通费,按照周甲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后期医疗费某,湖南省芙蓉司某某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某某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368号《法医鉴定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后期医疗费某为50000元左右,确认为50000元;5、关某某养费,因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周甲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周甲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误学补课费,周甲系在校学生,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周甲为赶上学业,请马某某培训学校、长沙市芙蓉区广某教育培训学校的教师乙补课,补课费某31433元的发生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周甲要求支付补课费某31433元过高,综合考虑周甲实际误学的时间为46天,酌定误学费为20000元为宜,该部分损失由湖南巴某某司某担,多余部份由周甲自己承担。周甲要求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学补课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周甲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元21319/年×20年×10%);8、鉴定费为1393.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甲因伤构成拾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周甲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36411.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周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158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不应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误学补课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393.2元,共计66253.2元的损失,由湖南巴某某司某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甲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58元;二、被告湖南××××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周甲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253.2元;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800元,被告湖南××××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某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周甲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湖南××××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甲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周甲发生事故时已下车,书包被夹后被拖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下车后被拖行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南巴某某司的驾驶员在公交汽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乘客上下车某某,导致周甲因书包被夹后被该车拖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湖南巴某某司某担。湖南巴某某司为其所有的湘A×××××公交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周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周甲下车后被拖行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查,其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于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