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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浅,原审被告黄春燕、李秀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金浅,黄春燕,李秀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浅,女,汉族,19****。原审被告黄春燕,女,汉族,19****。原审被告李秀聪,男,汉族,19****。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浅,原审被告黄春燕、李秀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金浅100175.04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金浅14034.5元;三、驳回刘金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9.85元(刘金浅已预交),由刘金浅负担64.85元,黄春燕负担128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依据不足。刘金浅提供的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龙江派出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仅写明刘金浅长期与其儿子居住,但未写明在佛山居住的确切时间,刘金浅也未提供证明其儿子在龙江有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后走访了出具该证明的两个单位,两个单位均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刘金浅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缺乏实质性依据。根据刘金浅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积极主动支付相应医疗费的情况,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三、伤残鉴定费、伤残出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伤残出诊费明显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项,也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所以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伤残鉴定费、伤残出诊费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四、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此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刘金浅再另行主张。五、交通费过高,根据刘金浅提供的票据,部分是翁源到佛山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案有关联性,且刘金浅为住院治疗,应依据刘金浅提供的合法、有效、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票据核实其实际的交通费用。六、本案上诉费应由刘金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刘金浅承担。被上诉人刘金浅答辩称:一、龙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龙江派出所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刘金浅的儿子在龙江当巡逻员,刘金浅随儿子长期居住在龙江。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合理。二、本次事故造成刘金浅两处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痛苦,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三、关于鉴定费,刘金浅进行伤残鉴定是必要的,该费用应给予赔偿。四、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依据,且按照刘金浅的伤残情况确属必要的费用。五、刘金浅原籍在翁源,交通费发票符合客观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春燕、李秀聪均没有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拟证实2012年11月29日的证明是刘金浅儿子凭借其特殊身份形成的,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保证,证明的出具人也不清楚,对于刘金浅是否在该地址居住不能确定;根据走访刘金浅居住地所了解的情况,刘金浅是2012年才到龙江镇居住的,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刘金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被告黄春燕、李秀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被上诉人刘金浅,原审被告黄春燕、李秀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金浅的相应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前刘金浅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但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相关人员的口头陈述,且其内容仅能证明刘金浅未办理居住证,而未能确定刘金浅在龙江镇居住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刘金浅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居住情况等,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前刘金浅已在龙江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会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刘金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是刘金浅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刘金浅的后续治疗主要是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因此,该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刘金浅提供的医疗记录反映,刘金浅双下肢损伤,数次就诊于顺德区龙江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常理,在刘金浅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治疗的过程中以及刘金浅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为此,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曹?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