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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刑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那顺巴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那顺巴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10号罪犯那顺巴图,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籍内蒙古乌审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那顺巴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将罪犯那顺巴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那顺巴图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那顺巴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度评为监狱积极等次,在罪犯百分考核中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那顺巴图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顺巴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