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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申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申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英,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晓丽,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晓丽劳动争议一案,申晓丽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73号裁决,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英,被告申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李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但自2012年5月17日起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2年5月17日之后的工资。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7日予以解除;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2年5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申晓丽辩称,其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5月至9月共5个月的基本工资25000元、季度工资46667元、年终工资35000元,原告应当支付。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67元。故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基本工资2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季度工资46667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终工资3500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7元;6、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8576元;7、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予以解除;8、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差旅补助为150元/天,实报实销,季度工资为20000元,经考核后按季度发放,年终工资为60000元,在次年年初统一发放。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未给被告发放2012年6月、7月、8月、9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往来邮件,称其于2012年9月30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起自行离职,但未对被告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两张有被告签字的收条,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对其中一张收条1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公司支付的路费,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另一张不予认可,但对该收条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条、雁劳仲案字(2013)27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称其于2012年9月30日离职,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17日自行离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被告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客观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应当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两张收条,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其中1000元是公司支付的路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另一张不予认可,但对该收条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离职,原告未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现被告主张该四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3000元及6月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季度工资及年终工资,因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季度工资根据经考核后按季度发放,年终工资在次年年初统一发放,故被告主张季度工资及年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差旅费8576元,因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差旅费实报实销,被告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未予以报销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晓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申晓丽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三、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晓丽2012年5月至9月份工资23000元。四、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晓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申晓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驳回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季度工资、年终工资及差旅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