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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某某、王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永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常某某。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馥,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以二被告自有的凌河区新制北里,面积56.79平方米的住房为抵押物的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当期3个月,当金12万元,月综合费2.5%,月利率0.5%,可续当。过期赎当或发生绝当,过期赎当期间和绝当后到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除按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5%计收综合费用、利息外,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吴某某以其双羊镇紫荆村的住房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当金12万元,被告履行给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义务直到2012年10月23日。此后被告即不续当,又不赎当,已成绝当。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当金本金12万元,综合费用32400元,利息6480元,逾期服务费4860元,共计163740元(暂计算到2013年9月16日,应以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综合费用,利息和逾期服务费)。如不能给付,依法拍卖二被告抵押的凌河区新制北里住宅,原告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因钱没有筹到,所以没有还款。这钱是我二舅借的,我二舅说上个月还在还利息。对原告陈述的综合费用、月利息、逾期服务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实际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银典2011年房典字1103123326号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愿将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抵押典当给甲方。抵押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抵押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乙方如有需要,到期后可申请办理续当手续,经甲方同意,本合同继续执行;二、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合理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典当综合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典金时扣除,即月综合费率为25‰,综合费为人民币9000元。月利率5‰,到期还款时付清;六、甲方在抵押登记期满而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时,乙方必须续办抵押登记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拒绝或拖延办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绝当;八、逾期赎当的,乙方须偿还甲方当金外,还应按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用、月利息标准及逾期天数,补交综合费和当金利息,甲方每日最高可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九、抵押典当期满5日后,乙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死当)。如发生绝当,甲乙双方在此确认:1、甲方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甲方当金、综合费、利息和其他费用。2、乙方同意评估、拍卖机构由甲方选定,自愿放弃对甲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格的争议权和抗辩权。3、甲乙双方同意抵押物实行无底价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甲方当金、综合费、利息、拍卖费、税费、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乙方,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4、如拍卖不成,双方同意抵押物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价格抵顶借款,不找差价;十、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借款而发生绝当时,从绝当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除按抵押典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5‰计算收取综合费、利息外,甲方每日最高可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乙方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某某公司按月2.5%的费率扣除了9000元综合费用后,向二被告支付了111000元当金,并为二被告出具当票一张;锦州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常某某委托,为其拥有产权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住宅进行了房地产估价,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房地产抵押总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权利(抵押贷款)登记。又查明,上述当期届满后,到2012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累计续当7个月,每次续当均按月支付了综合费每月3000元和利息每月600元。2012年10月23日后五日内,二被告既未续当又未赎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被告常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累计续当7个月,但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在5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绝当时,原告有权在处理绝当物品时实现上述债权。此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借款而发生绝当时,从绝当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除按抵押典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5‰计算收取综合费、利息外,甲方每日最高可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和逾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2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综合费用32400元、利息6480元和逾期服务费4860元,共计163740元;(以后另计。)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某某、王某某抵押的凌河区新制北里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计算明细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按324天计算1、综合费用:12万元×2.5%÷30天×324天=32400元;2、利息:12万元×0.5%÷30天×324天=6480元;3、逾期服务费:12万元×2.5%×0.5%×324天=4860元。以上三项共计43740元,加本金12万元,总计16374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