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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玲,张勇,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大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32000013639)。法定代表人:刘大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顺,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玲与被上诉人张勇、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一审时诉称,张勇与刘大顺系同事关系。刘大顺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员工。2007年3月2日刘大顺向张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章。借款后,经多次索要,刘大顺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的字意表示该笔借款属于刘大顺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另外,借款时刘大顺与王玉玲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刘大顺与王玉玲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玉玲对该债务也有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1,85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张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向张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2009年期间已偿还人民币6800元,因此,张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张勇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并且与张勇在沈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违背。3、刘大顺、王玉玲仅为该单位开办人,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张勇有证据证明刘大顺、王玉玲在组建公司是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违反法律规定,张勇才能向其提起诉讼。4、张勇在沈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三被告已应诉,代理人阅卷时未看到允许张勇撤诉的民事裁定。5、沈阳市东陵区法院查封王玉玲个人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王玉玲请求法院尽快解冻其账户。刘大顺及王玉玲答辩意见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勇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07年3月2日刘大顺向张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会计起草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有(由)浑南汽贸刘大顺向张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借款人处签有刘大顺的名字,并加盖了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约定借款的期限、还款期限、利息及借款用途。同时,张勇将借款交付给刘大顺。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该笔借款从事经营业务。之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张勇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6300元,其中最后偿还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其后,三被告未向张勇偿还借款。2013年3月12日张勇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后张勇向该院撤回诉讼请求。现四方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张勇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张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1,85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大顺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明,2007年6月15日刘大顺与王玉玲在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离婚,其中主要约定,王玉玲分得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泽麟开发11号楼3单元604号房产,66.93平方米,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碧水嘉园1#楼11号库49.03平方米,以上两处房产,及家电电器(冰箱、电视、空调、洗衣机)。刘大顺分得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路18-1号、120.64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路9号车库,21.21平方米,以上两处房产归刘大顺所有。刘大顺所开公司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大顺负责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张勇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刘大顺签订《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勇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刘大顺,刘大顺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该笔借款用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且刘大顺及王玉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大顺所开公司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刘大顺负责处理,王玉玲分得坐落于抚顺市的两处房产。同时,王玉玲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大顺与王玉玲离婚时对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置,王玉玲从与刘大顺的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得了经营利益,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故张勇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勇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张勇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刘大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勇主张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应从张勇主张权利开始,即2013年6月17日张勇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张勇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张勇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张勇与刘大顺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期限,张勇可以随时提出主张,同时,在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时,张勇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刘大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且借条的内容亦表明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刘大顺向原告借款,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张勇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起诉被告时认可该笔借款为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该案张勇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撤诉,未进行实体审查,故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王玉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王玉玲与刘大顺离婚时分得了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系刘大顺及王玉玲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故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顺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人民币93,700元(人民币100,000元-6,300元);二、被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顺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93,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人民币4382元,由原告张勇负担人民币807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大顺及王玉玲负担人民币3574元。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与王玉玲无关,一审法院将该笔欠款认定为共同债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大顺、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玉玲提出“该笔借款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与王玉玲无关,一审法院将该笔欠款认定为共同债务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刘大顺作为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为张勇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由浑南汽贸刘大顺向张勇借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在借款人处签有刘大顺的名字,并加盖了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该欠条中记载的借款人为“浑南汽贸刘大顺”,且王玉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完全用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或由该公司使用了,故其要求该款由该公司偿还本院无法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大顺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判决后,沈阳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大顺均未提出上诉,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刘大顺与王玉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玉玲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王玉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王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元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