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已抢劫一案一审判决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卫文,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团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文卫、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城东区义乌商贸城前的公交车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袁某某拉倒抢走其手提包,并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OPPO手机一部(无法作价),银手镯一对(无法作价)。所抢赃款已挥霍。2、2013年8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南关街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威胁被害人维多某某(乌克兰籍),并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副(无法作价)。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所抢赃款已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3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辩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将被害人拉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持予以;2、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与其他抢劫罪相比,没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没有造成身体伤害;3、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在本市城东区义乌商贸城前的公交车站、南关街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由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劫,分别抢得被害人袁某某、维多某某的手提包后,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OPPO手机一部(无法作价),银手镯一对(无法作价);被害人维多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5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副(无法作价)。经鉴定: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追回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0时许,其在本市城东区义乌商贸城前的公交车站等出租车时,突然一男子对其实施抢劫,其抓紧手提包,那男子使劲抢包,并将其拉倒后将包抢走的事实经过及被抢的具体财物;证实那男子抢劫后乘坐另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维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1时左右,在本市南关街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突然一男子对其实施抢劫,那男子使劲抢包,并推了其一把后将包抢走的事实经过及被抢的具体财物;证实那男子抢劫后乘坐另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14时,被告人张某甲卖给其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8月22日0时至1时许,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在本市城东区义乌商贸城前的公交车站、南关街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四、其它证据1、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某处扣押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的事实。3、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抢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抢oppo手机一部无法评估价格的事实。5、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袁某某报案后未将报案材料送达刑警队,故案卷中没有被害人袁某某报��材料的具体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具体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实施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3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退赃,并缴纳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退被害人维多某某;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600元,退被害人袁某某、维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秦军平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