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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委托代理人:蒋学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方艳文。一审被告: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海涛。一审被告:张定林。再审申请人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德清支行)、一审被告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信公司)、张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先锋公司与中行德清支行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背景情况及过程,未对先锋公司提出的合同不成立的事实理由进行详细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各方未达成最终协议,中行德清支行无权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本案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然错误。(三)一审法院查封先锋公司的房产,未向其送达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先锋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先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中行德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先锋公司称其是为了中行德清支行核实其担保能力的需要才提供的由其单方盖章的合同,并不是对担保行为作出的要约,各方也没有将此作为提供担保的最终签约行为,故其与中行德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先锋公司又称各方之前口头约定,先锋公司和张定林提供担保的前提是中行德清支行继续向信林公司提供融资,并让信林公司出国追讨欠款事宜,如果最终能实行,三方才签订协议,确定方案的内容,但未有证据证明。且其与中行德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行德清支行为林信公司继续提供新的融资作为该保证合同生效的前提。至于先锋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一审裁定查封财产程序不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