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锦荣与程宏业,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荣,程宏业,程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罗锦荣,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业,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小兵,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锦荣诉被告程宏业、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宇雄,被告程宏业、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荣诉称,被告程宏业于2012年1月1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向本人借款72000元,被告程小兵对上述借款担保并在欠条签字确认,约定于2012年2月18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程宏业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本人多次向被告程宏业请求返还该款项未果,同时多次向被告程小兵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小兵也没有向本人清还上述欠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程宏业向本人返还欠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宏业辩称,本人已经将本案欠款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共8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罗锦荣号码为522439710000123923的银行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罗锦荣诉讼请求。被告程小兵辩称,原告罗锦荣与被告程宏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故我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即使被告程宏业没有还清原告罗锦荣的债务,我方的担保也超出了担保期间,无需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程宏业向原告罗锦荣借款7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内容为“本人程宏业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锦荣借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以解决困难。上述欠款于2012年2月18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利息”的欠条,被告程小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锦荣认为被告程宏业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入其522439710000123923的银行卡的80000元,是被告程宏业偿还其于2011年11月15日所借的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2011年11月15日原告罗锦荣转账90000元到号码为687356047386的账户内���该账号户名为程和平。以上事实,有被告程宏业所立的欠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程宏业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罗锦荣借款72000元及被告程小兵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程宏业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程宏业本宗借款期满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罗锦荣主张被告程宏业在2011年11月15日另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原告罗锦荣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向程和平账户上转账9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程宏业所借,而且原告罗锦荣陈述在被告程宏业100000元旧债到期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被告程宏业的做法也不合符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罗锦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罗锦荣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程宏业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入的80000元属于偿还其他债务,本院采信被告程宏业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锦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