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沈秀英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402号原告沈秀英,女,194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范本良(原告之夫),男,193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沈秀英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秀英诉称:原告是精简回乡职工,按照政策应予生活补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生活补助的标准执行。经审查:原告为要求被告执行精简回乡政策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不具备相应行政职权之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执行相关精简回乡政策,给予原告生活补助的申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以相同内容提出申请并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訾莉娜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