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工程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路交叉口时,遇程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身份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量刑建议。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另查明:被告人储某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其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