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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朱红琴与泰州市星期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琴,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朱红琴。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48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小丽、刘翔。原告朱红琴与被告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期五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星期五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小丽、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处开始上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1800元加400元保险,于2013年2月23日安排原告每周礼拜六晚上值班,直到2013年8月11日店长让原告做工作交接,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更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过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直到2013年3月,原告对加班费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才在2013年3月、4月、5月象征性的一共支付了350元,5月以后就没有再支付,因此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打了辞职报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但直到原告要求劳动仲裁为止被告没有签字同意。直到2013年被告的店长口头辞退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加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作法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元、双休日加班费4320元、每周六加班费15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7月份工资2320元、8月份11天工资85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星期五酒店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用本单位已按月发放,且原告在职期间未有异议,故本单位不应另行支付。关于周末加班的问题,值班不等同于加班,且当时都是自愿值班而且原告值班时并没有在值班岗位而是在办公室上网聊天,正常是在2小时后离开单位,有时还不来,所以原告主张的值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人2013年5月27日向本单位提出辞职,但此后原告并未离职,而是工作到8月10日擅自离职本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我单位保留追究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力;关于7、8月份工资无异议,遵照仲裁委裁决书执行;本单位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担任客房领班岗位,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未对原告的辞职作出答复,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8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元、双休日加班费4320元、每周六晚上值班费1500元、209房间的提成40元、7月份工资2320元、8月份11天工资850.6元,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320元和8月份的11天工资850.60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固定800元)、岗位津贴(每月固定800元)、社保补贴(每月400元至424元不等)、全勤奖(每月固定200元)、店龄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每月为50元)组成;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2320元和8月份的11天工资850.6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月、4月发放原告加班补贴150元、100元、1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六晚上值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辞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每周六晚上的值班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辞职行为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且原告在被告处仍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达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关于因原告辞职需重新招人,要求原告工作至8月份可以走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8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擅自离职,原告称系被告店长口头辞退,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13日至被告单位要求继续上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当日确实至单位,并因发生纠纷而向110报警,说明原告并无擅自离职的主观意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擅自离职,故本院认可原告系因被告辞退而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辞退原告,应视为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加400元社保补贴,因400元社保补贴系被告补贴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应计入其工资收入,同时店龄工资应计算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根据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构成可以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元(计算方式:1840元*2个月),原告主张计算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每周六晚上的值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当就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被告处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故原告主张每周计算一天加班费,加班工资基数按6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18个月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应计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前一年的加班费,每月4天,加班费应按原告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本院认可为5760元(计算方式:60元*200%*12个月*4天/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2月、3月、4月加班补贴150元、100元、100元应予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410元,现原告主张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周六晚上值班费,原、被告未另行约定,且原告的岗位是领班,每周六是例行职务值班,被告已在工资中支付了岗位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份工资2320元和8月份的11天工资850.60元无异议,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红琴与被告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红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元、加班费4320元、2013年7月份工资2320元、8月份的11天工资850.60元,合计人民币11170.60元。三、驳回原告朱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泰州市星期五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