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自2010年3月份在唐河县源潭镇源潭街东头经营一油条摊点,自行炸制油条并对外出售。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使用泡打粉,致使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3日前往郭某某的油条摊位提取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20mg/kg,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出警现场的截图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祥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茗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