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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城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茜与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城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张茜,女,2005年*月*日出生,回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丽东(张茜母亲),女,1981年1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被告:李东华,男,1959年5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15—1号。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茜与被告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的法定代理人张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李东华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凌源市东环路至强增压器门市前路段时与行人张茜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茜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东华负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张茜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续费7,000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茜右腿疤痕修复费用最少需要36,000元。另外,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物品损失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55,831.4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东华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东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李东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小型轿车行驶在凌源市东环路至强增压器门市前公路沿子上边路段起步掉头时,与行人原告张茜相撞,致原告张茜受伤之事故。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东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茜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膝损伤、肠系膜淋巴结炎、急性肠炎。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茜右下肢致右股骨干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茜右腿疤痕修复费用最少需要36,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张茜住院71天,花医疗费22,506.2元,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52天,护理费7,579.8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816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58元,衣物损失费410元,原告张茜合理经济损失128,016元。被告李东华垫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东华所有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户口薄、营业执照、照片、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由事故车辆保险人赔偿,故被告李东华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李东华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人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东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79.8元、交通费816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58元,衣物损失费410元,合计人民币70,709.80元(其中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东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7,306.20元。三、驳回原告张茜要求被告李东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6,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李东华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承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