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功顺与南漳县水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顺,南漳县水产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功顺,男,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漳县水产局。法定代表人方志均,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友东,男,生于1967年6月4日,汉族,南漳县水产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功顺与被告南漳县水产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漳县水产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顺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漳县水产局辩称,2007年石建新任南漳县水产局的副局长主持工作,他以用于便河水库除险加固前期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当时负责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人不是石建新,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于2010年结束,并且这笔借款也未入南漳县水产局的财务帐,有关部门正在对石建新任职期间的财务帐进行审计,该笔借款是石建新的个人行为,应由石建新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南漳县水产局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便河水库除险加固前期费用,约定工程开工时还款。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南漳县水产局原负责人石建新、冯祖辽给原告王功顺书面承诺“所欠王功顺款项,经协商定于2012年5月底前本息结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南漳县水产局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工程开工时还款”,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也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南漳县水产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开工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原任负责人石建新于2012年2月16日书面承诺“2012年5月底前本息结清”,但未写明利息从何时起算,工程2010年完工,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是否入单位的财务帐以及用途,应由被告内部解决,以此对抗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由石建新个人向原告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水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功顺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漳县水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