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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金乙与龚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乙,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06号原告金乙。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原告金乙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甲。婚后多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基础,且性格完全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甲。据原告陈述,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乙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