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与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柯国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给予认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要素,应为买卖合同,不应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图纸的约定,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是按照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技术要求、规格、图纸专门为该公司进行定作,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为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南陵县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天祥河液压胶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