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杨某,廉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张某,男,24岁,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21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鹤,男,2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42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廉某,女,41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9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在订婚结婚时我方给被告过彩礼现金120000元。后于2013年9月终止了同居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我彩礼款9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过彩礼120000元属实,但此款项均由我接受,并由我支配,与我父母无关。另外原告方所过的彩礼款中的50000元我已返给原告方用于偿还外债,其中的40000元用于原告承包土地了,其余的用于日常生活了。原告主张过高我方不同意返还。被告杨某、廉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系我们的女儿,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订婚。我们二人不同意承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的民事责任。因为原告张某所过的彩礼款我们并没有接收,此款均由杨某某接受,杨某某支配,与我们无关,故我们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介绍人任贵民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此订婚仪式上原告方给被告过彩礼现金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9日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9月末原告张某与杨某某分居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及返还数额。在庭中原告张某举证:证人任贵民证言。证明原告张某给被告过彩礼现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表示确实收到以上款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订婚及举行婚礼时被告杨某某索要彩礼1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终止了同居关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共同生活近十个月,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提出彩礼款项部分反给原告张某及部分已完全支出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张某并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廉某接受或占有原告张某所过的彩礼款项,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廉某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72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