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居曼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曼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曼卡某(身份自报,骨龄鉴定达到18岁),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曼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宝、被告人居曼卡某及维语翻译艾力.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曼卡某于2013年10月8日19时20分许,窜至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金利来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2元及银行卡子等物品。被告人居曼卡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曼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居曼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居曼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曼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孝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