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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22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卫生院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卫生院农合专干,熟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偿程序,于是产生了冒名顶替他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想法。2011年元月份,其通过刘某某(在逃)获得“肖某某”、“阳某某”两人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资料复印件,因肖某某不属于医疗保险补偿范围,李某利用其农合专干的便利,从农合系统中找到一名与“肖某某”同名同姓的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卡号,于2011年1月5日下午指使其妻子许某某、妹妹李某拿两套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到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阳某某代理人”、“肖某某代理人”身份,分别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6008元、19192元,共计3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许某某、李某、阳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医疗费用收据、相关住院资料、合管办出具的骗保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17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阳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单位领导的劝导下,到耒阳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利用肖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利用阳某某、肖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及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黄某、阳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阳某某、肖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安排许某某、李某拿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到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阳某某代理人”、“肖某某代理人”身份,骗取农村合作医疗医保款的事实。4、医疗费用收据、相关住院资料、合管办出具的骗保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医疗发票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17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阳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单位领导的劝导下,到耒阳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利用肖某某的住院资料复印件骗取医保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的医疗发票复印件,骗取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社区矫正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