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江伟与梁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伟,梁丰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韩江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丰朝,任县任城镇后西吴村。原告韩江伟与被告梁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冬季,我将我的一辆货车卖给原告,价款55000元,我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40000元约定一年内交付,谁知等到了2011年二月份,我找被告催要,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并要求再延长一年付款期限,我答应后,被告重新写了欠条。可让我没想到的是,被告一再失信,2012年2月份到期后,被告还是拖延不付,现又时隔一年,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辆货车卖与被告,截止201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购车款,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2年2月前还清所欠购车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40000元购车款,被告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2011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4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2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40000元购车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是不对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合审 判 员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