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波与被告杜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杜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少波,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旭霞。被告杜亚雄,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卫青安,总经理。被告焦彦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少波与被告杜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东公司)、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旭霞、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告焦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波诉称: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杜亚雄驾驶车牌号为晋M6Q1**小型客车,在铺安街古今足道门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焦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T03**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被告焦彦峰车上的原告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亚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被告杜亚雄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6Q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51.5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杜亚雄和被告焦彦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费27814.2元,门诊费237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荣盛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4000元/月×2月),护理费为741.84元(2012年山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年÷12月÷22.5天×12天),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杜亚雄辩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但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焦彦峰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撞上其驾驶车辆的右后侧,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家人为其垫付15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河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亚雄为主张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5张,用于证实被告焦彦峰驾驶的车辆系单轮刹车,不符合上路条件,被告驾驶车辆撞至其驾驶车辆右后角。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交强险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给另一受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焦彦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造成其车损鉴定花费300元,车损4415元,拖车费1000元,修理期间的损失2800元,对其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杜亚雄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彦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杜亚雄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河东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杜亚雄,焦彦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杜亚雄、焦彦峰无异议,但杜亚雄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对证据3中的山西荣盛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偏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被告杜亚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焦彦峰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杜亚雄、人民财险河东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杜亚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杜亚雄驾驶车牌号为晋M6Q1**小型客车,在铺安街古今足道门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焦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T03**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被告焦彦峰车上的原告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亚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住院治疗花费27814.2元,门诊花费2375.5元,被告杜亚雄及家人为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焦彦峰为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杜亚雄驾驶的驾驶的晋M6Q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亚雄驾驶车辆与被告焦彦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乘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杜亚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杜亚雄应按责任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杜亚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河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89.7元;2、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及护理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酌定:50元/天×12天=6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花费,酌定为100元;6、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32089.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河东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少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89.7元(其中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亚雄,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焦彦峰);二、驳回原告张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张少波、被告杜亚雄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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