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权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甲,女,回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9年4月2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8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由于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更让原告不能忍让的是,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伙同他人一起实施抢劫犯罪,被青铜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半,现在固原监狱服刑改造。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杨某乙(2009年农历9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被告因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固原监狱服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尚在服刑阶段,无抚养能力,本院确定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