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黄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森,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葛宪明。上��人黄森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建国与黄森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4日黄森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何建国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何建国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黄森主张借款后已向何建国还款,并提供汇款/转账凭条总计10份,具体明细为:2012年10月14日黄森向何建国账户存款2500元,2012年12月16日向何建国账户存款1500元,2012年12与17日向何建国账户存款900元,2013年1月13日向何建国账户存款2600元,2013年2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及6月6日黄森以其朋友宋志强账户分别向何建国账户转账2500元、1000元、600元和400元,2013年4月17日黄森向何建国账户存款1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何建国账户存款600元,以上10笔操作合计13600元。何建国对黄森出具的汇款/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确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对该10笔款项系黄森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何建国主张上述10笔款项系黄森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但黄森予以否认,何建国也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黄森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何建国借款25000元,何建国借款后黄森出具借条,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且双方当庭对借条予以确认,何建国要求黄森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黄森主张其已向何建国还款合计人民币23100元,何建国不予认可。为此黄森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十份,证明其已分期向何建国账户汇款、转账共计10笔,合计人民币13600元。该10笔转账汇款操作中,其中6笔系黄森直接汇款至何建国账户,另4笔系借用案外人宋志强的银行卡转账操作。庭审中,宋志强根据法庭要求出庭作证,对出借银行卡给黄森进行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院认为,黄森就向案外人宋志强借用银行卡还款的事实与宋志强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致,宋志强与何建国亦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对黄森借用案外人银行卡还款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何建国对该10笔款项的存在虽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上述款项系黄森用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森就何建国该主张未予认可,何建国亦未就此举证。法院认为,黄森提供银行凭条以证明其向何建国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该10笔款项确系汇入何建国账户,操作也皆发生在黄森借款之后,与���森庭审中陈述的分期还款相互印证,且何建国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未能有效否定该10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13600元系黄森偿还何建国借款本金,法院予以采信。虽然黄森主张已经还款23100元,但根据黄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还款136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黄森主张的超出现有证据证明的还款数额,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归还何建国借款人民币11400元。二、驳回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何建国负担170元,黄森负担43元。宣判后,黄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已经归还何建国23100元,其中原审认定13600元,还有7000元通过银行自��柜员机还给了何建国,2500元通过现金还给了何建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何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森归还何建国的借款的数额。关于黄森上诉提出的其已用现金归还何建国2500元的问题,因黄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向何建国借款时已经出具了借条,则黄森应在还款时让何建国出具相应的收条以证明还款事实,否则黄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黄森提出的通过自动柜员机还给何建国7000元的问题,因通过自动柜员机还款无法核实汇款人的身份,加之黄森在二审庭审中亦无法说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因此,在何建国否认的情况下,黄森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