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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锦章与易东鸿、吴仲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章,易东鸿,吴仲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谢锦章,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东鸿,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仲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锦章与被告易东鸿、吴仲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章的委托代理人刘霓翩、被告易东鸿委托代理人李金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吴仲华为本案被告。被告吴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章诉称,2011年6月23日,吴仲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易东鸿作担保。于当日吴仲华及被告易东鸿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谢锦章收执。后经原告催讨,吴仲华和被告易东鸿均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易东鸿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易东鸿辩称,借条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东鸿和被告吴仲华均有还款,原告放弃对被告吴仲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损被告易东鸿个人利益,利息过高由法院调整。被告吴仲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仲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由被告易东鸿担保的事实。被告易东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溪县公务员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东鸿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仲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被告易东鸿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易东鸿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吴仲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仲华向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易东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吴仲华和被告易东鸿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易东鸿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锦章与被告吴仲华、易东鸿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吴仲华主张权利后,被告吴仲华仍未能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吴仲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易东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易东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仲华、易东鸿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易东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东鸿辩称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吴仲华和被告易东鸿有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东鸿辩称本案中借条为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吴仲华、易东鸿与原告谢锦章签订借款合同时三方对借条内容未进行协商,或二被告对借条内容不知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东鸿辩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仲华的还款责任请求,损害其利益,因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辩称不予采纳。在本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吴仲华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不要求被告吴仲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东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易东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代理审判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