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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大厦36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3254-8。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上诉人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诉称,认为其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中欧学校南坪培训中心只是一个教学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南岸区万达广场二期写字楼接受上诉人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提供的英语培训服务,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