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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强。委托代理人谭力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国豪,系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上涌村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可超。原告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力敏、汤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龙公司诉称,被告如虹公司向原告金威龙公司订购电晕膜,2013年5月至8���期间,被告曾向原告金威龙公司开具5张支票,面值共计428926.14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8926.14元,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经过对账核算在对账函回执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28926.14元。因款项经追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虹公司支付货款42892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金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函1份、对账函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晕膜,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8926.14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经过对账核算在对账函回执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28926.14元。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5张(出票日期:2013年5月至8月)面值共计428926.14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但该5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现将支票原件提交法院。诉讼中,被告如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如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如虹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金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金威龙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金威龙公司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金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始算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892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3.06元(原告广州市金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