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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加银与杨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加银,杨可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袁加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杨可祥,居民。原告袁加银与被告杨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杨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加银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杨可祥联系我说急需装卸工和运输车辆,约定租用我三轮车,租金每日100元,同时我为其做装卸工,每日工资100元,租金和工资由被告杨可祥支付。2011年4月17日,被告带我到大丰港的瑞达公司,4月18日开始搬运紫菜。4月18日下午,我在搬运卸货时不慎跌倒摔伤。当日我到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9.93元。事后我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可祥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039.93元。原告袁加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载明:“因大丰港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需要工人和运输车辆。2011年4月份我请赵兴平帮忙找工人和运输车辆,赵兴平介绍其妹夫袁加银,当时我打电话给袁加银说,你把时风三轮车带去,三轮车的油费由公司承担,另外支付车子租金每天100元,支付袁加银工资每天100元,袁加银负责装卸紫菜和运输,袁加银的车子租金和工资由我从公司领取后支付给袁加银,2011年4月17日下午,我跟袁加银等6人到公司去,紫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海荣接待我们,并安排住在公司宿舍区,第二天开始做工,下午2点30分左右,袁加银站在紫菜箱上装货时,不慎跌倒摔伤。特此证明。证明人:杨可祥、王海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张某。”第二组:1、2011年4月18、19日大丰市人民医院、东台梅氏骨科医院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合计979.93元。2、DR、CT检查报告单,结果为未见明显骨折。3、2011年4月19日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袁加银临床印象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杨可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不是我叫去干活的,其工资也不是我发的。我们一共12人都是通过互相介绍,去港口的一个紫菜厂做工,并不存在什么老板,我自己的工资也是每天100元,我也没有与紫菜厂签所谓的承包合同。原告在干活的时候受伤,其损失与我无关。为反驳原告袁加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可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我们去厂里做工,工资是厂里按日工发放的,我的收入是200元/天,包括工资100元/天和拖拉机租金10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原告打印好让我签字的,他说与我无关,我就签字了。2、证人薛某到庭作证:我是我们村里的人介绍去和杨可祥他们一起做���,我们的工资都是由厂里发放的。被告杨可祥对原告袁加银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袁加银不是我请来的,其工资也不是由我给的。我自己也是按日工由紫菜厂发工资,每天100元。《证明》中的“杨可祥”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本院依原告袁加银的申请至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王海荣进行调查,王海容称“我与来搬运紫菜的工人是熟人,当天指引他们住宿的地方,其他情况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袁加银经人介绍,自带拖拉机与被告杨可祥等人到位于大丰港的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紫菜搬运劳务,原告的收入标准为:从事搬运工工资100元/日加上拖拉机租金100元/日,合计200元/日,次日开工。2011年4月18日下午,原告袁加银在搬运紫菜时不慎摔伤,先后前往大丰市人民���院、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合计979.93元,因未得到赔偿,原告袁加银曾于2012年4月6日以杨可信(名字错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又于2012年6月18日撤诉。2013年10月24日,原告袁加银再次向本院以杨可祥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可祥是否接受了原告袁加银提供的劳务,即被告杨可祥是否是接受原告袁加银劳务的雇主。原告就此提供了落款有“杨可祥、王海容、张某”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记载了原告袁加银如何去做工及受伤的简单经过,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可祥就是原告袁加银的雇主。原告袁加银主张被告杨可祥系其雇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加银要求被告杨可祥赔偿损失9039.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玲(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