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宏元(曾用名王文华)诉周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某,女,1979年2月18日生,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领养女儿王某,2007年生女儿王某,2012年生儿子王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后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尤其是今年被告及其娘家人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后都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女由原告抚养;3、被告拿出私自积蓄280000元,原、被告均分;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郴州市惠泽路26号房屋;共同债务15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拟证明有三个婚生子女;证据四、房产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证据五、借条3张、欠条一张,拟证明我与被告借了父母亲15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这个借款事实,是伪造的。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大女儿王某是领养的,2006年1月22日出生;婚生二女儿王某2007年7月16日出生;婚生小儿子王某2012年3月1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近年来,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