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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支援与被告张敬运、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支援,张敬运,王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郑支援,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黄石港口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追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敬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明,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原告郑支援与被告张敬运、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支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追杰、被告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支援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敬运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新明愿意为被告张敬运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敬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0.015元。如不能到期偿还,被告愿意将黄石港区桂花路19号6栋3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王新明在担保人上签字。原告分2次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敬运,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敬运返还原告郑支援借款50000元,并承担因延期返还原告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000元(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计74000元。二、被告王新明对原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2、2011年12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1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4、郑支援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张敬运向原告郑支援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服务费6000元。被告张敬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被告王新明辩称,其应在张敬运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其只是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新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邻居,2011年11月份被告张敬运向原告郑支援提出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9日郑支援向张敬运的帐户汇款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郑支援夫妻二人、张敬运夫妻二人和王新明共同前往银行,由郑支援取款30000元交给张敬运。同日张敬运向郑支援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支援人民币50000元。时间壹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息每月25日前支付(月息叁分)计人民币15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港口小区6栋3单元301房抵押。被告王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前后,张敬运向郑支援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敬运催讨,被告张敬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敬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敬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4000元(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明对原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新明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新明应对被告张敬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明提出其应在被告张敬运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其只是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代理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当事人对代理服务费在借款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支援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王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支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敬运、王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