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县前西街25号305室。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产公司一审诉称:房产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13年3月24日,房产公司驾驶员李二峰驾驶苏B×××××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282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苏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李二峰而是王飚,该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此次事故为车辆撞上绿化带,肇事方应向交警部门报案,以查明事故责任及性质,但房产公司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综上,保险公司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房产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苏B×××××号车辆,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13年3月24日,苏B×××××号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撞上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苏B×××××号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8200元。后苏B×××××号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8200元、拖车费300元。房产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事故发生时间属特殊敏感时间段,且出险后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在公安部门及其他单位的配合下,保险公司掌握了此案的所有情况,该案中的驾驶员并非实际驾驶员,驾驶员已进行了更换,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拟作拒赔处理。因此,房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另查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房产公司在该栏处加盖印章。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房产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房产公司称苏B×××××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21:20分左右,当时是李二峰驾驶车辆,王飚坐在汽车的右后座位,其手部受伤。保险公司称李二峰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21:58分左右,其对房产公司所称的事故发生具体时间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供4张照片,其中两张为苏B×××××号车辆在2013年3月24日21:02分行驶过程中被公安交警部门监控所拍摄的照片,另外两张为李二峰和王飚本人的照片;保险公司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苏B×××××号车辆由王飚驾驶,而不是房产公司报案所说的李二峰驾驶。经质证,房产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苏B×××××号车辆的2张照片很模糊,并不能看出驾驶员是王飚,而且,即使房产公司报案时更换了驾驶员,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拒赔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驾驶苏B×××××号车辆的是王飚,房产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更换了驾驶员,其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的照片,但该照片仅显示了事故发生当天21:02分的苏B×××××号车辆的行驶状况,而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房产公司已在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房产公司保险金285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涉案事故发生时,苏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王飚而不是李二峰。涉案事故发生后,房产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21点后及苏B×××××号车辆的毁损位置等可以推断出王飚系驾驶员,王飚系肇事逃逸,且保险公司合理怀疑王飚涉嫌酒驾。综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王飚系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约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自行推断王飚系苏B×××××号车辆驾驶员已构成肇事逃逸,且保险公司合理怀疑王飚涉嫌酒驾,但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房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房产公司亦实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