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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童某甲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甲,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长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袁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童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认为该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事实,决定不予赔偿。童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非执字第86号强制执行违法;2、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5日和7月29日强制执行超范围执行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及其占用土地120平方米且无法执行回转违法;3、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257.022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系同胞兄妹,三户在长沙市XX区XX村XXX组共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55号文件批准征收的长沙市湘江西岸堤防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2009年3月,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分别送达岳征拆腾(2009)第002号、003号、012号《腾地通知书》,确认童某乙户房屋建筑面积239.44平方米,其中合法150.06平方米;童某甲户房屋建筑面积296.14平方米,其中合法150.96平方米;童某丙户房屋建筑面积834.88平方米,其中合法180平方米。与童某乙、童某甲、童某丙三户共建房屋紧邻的原历史性占地房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为违章建筑计入童某丙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009年4月1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占用的土地。2009年6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请求对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非诉执行申请,同年6月24日分别作出(2009)岳非执字第83号、86号、8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6月2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7月2日前拆迁腾地。7月2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对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在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同意拆除房屋的情况下,由童某丙收取了14000元房屋残值补偿价款。房屋内财物由街道工作人员协助搬移后,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共建的房屋1栋及原有历史性占地房屋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组织人员拆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09)9号、10号、11号限期腾地决定,是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共建房屋的行执依据。与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户共建房屋紧邻的历史性占地房屋,计入了童某丙的房屋建筑面积,属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腾地范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实施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行为,没有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侵权损害。童某甲要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