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高河塘车站准备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周某乙裤兜里有手机,遂尾随被害人乘上768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周某甲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窃得被害人裤兜内的三星牌9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购买手机单据复印件,退赔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在居所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