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卫东、姜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志明,潘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明,男,汉族,居民。被告潘卫东,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姜志明、潘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勤、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明、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姜志明、潘卫东于2008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4.317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原告通过诉讼索款,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卫东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两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索要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志明、潘卫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姜志明以转贷为由,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新曹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新曹信用社向姜志明发放贷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4.31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潘卫东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姜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姜志明办理了转贷手续,发放贷款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息。另查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16日变更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原告东台农商行于2011年3月8日起诉至法院,于2011年3月16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2011)东灶商调初字第0020号案件报结单、诉讼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志明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及全部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志明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潘卫东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0元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4.3175‰计付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317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潘卫东对被告姜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姜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