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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被执行人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康。委托代理人黄永明。申请复议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暨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4月23日,二中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安暨公司和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经该院委托金融机构计算,该案利息金额应为98,915.3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申请执行人安暨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服,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本金153,6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判决,并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履行金额及计息起止日期,该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应为86,700.13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因被执行人百达公司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应当加倍支付安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截至日2011年11月11日,百达公司还应支付安暨公司剩余本金71,2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1日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利息86,186.79元。因安暨公司认可2008年3月24日其除了收到本金82,450元外还收到利息16,413.25元,故16,413.25元应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扣除。安暨公司还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余款141,996元,故双方认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以2011年12月14日为节点分段计算。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54.96元。截至2011年12月14日,安暨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本金153,650元,还收到利息共计87,209.25元,至此,百达公司已经将截至日2011年11月11日其应付的本息总额全部还清,故2011年12月14日以后不再发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54.96元。此外,鉴于百达公司已经在诉讼中缴纳了52,767元上诉费,故诉讼费不应作为该案执行标的计入执行款,更不能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达公司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向安暨公司支付20,000元审价费,但审价费不是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故亦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中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要求百达公司向安暨公司支付利息98,915.33元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百达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安暨公司支付利息86,700.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54.96元。安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安暨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定,百达公司应支付评估费22,000元,而(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却认定被执行人支付评估费20,000元,没有依据地少了2,000元。安暨公司在一审时缴纳诉讼费52,767元,重审后,安暨公司上诉时又缴纳了52,767元,根据(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5,534元,双方各承担52,767元,故要求百达公司支付诉讼费52,767元。此外,(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附件二中本金71,200元的相应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为2001年5月1日,适用的利率不应按同期央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而应按同期央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对二中院(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予以调整。被执行人百达公司称,诉讼期间,百达公司已缴纳诉讼费52,767元,安暨公司的诉讼费用应向有关法院申请退款。百达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承担评估费22,000元,诉讼期间已支付了2,000元,尚有20,000元百达公司愿意支付。关于71,200元本金相应利息的起算和利率问题,百达公司和安暨公司在二中院都已谈好并记明笔录,不应变动。安暨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维持二中院(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二中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审查的范围限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就本案而言,二中院的执行行为即为二中院要求被执行人百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暨公司支付案件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院(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已经明确,诉讼费不作为执行标的计入执行款,而审价费、评估费不是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申请复议人安暨公司要求百达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0元、诉讼费52,767元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安暨公司所称71,200元相应利息的起算日期及适用利率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本金153,6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3日,二中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均确认,百达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安暨公司本金82,450元,利息16,413.25元。故上述本金153,650元扣除82,450元后剩余的71,200元应从归还次日,即2008年3月25日起继续计息。至于利率,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均确认,应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满五年的以五年基准利率计算,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以三年基准利率计算;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以一年基准利率计算;不满一年的,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以百达公司实际付款的日期为截止点。因剩余本金71,2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百达公司再次还款日2011年12月14日满三年不满五年,故二中院以同期央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综上,安暨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毛译宇代理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