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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谏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和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谏商初字第7号原告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米山人家3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樊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镇上煌村。法定代表人林得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仁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市宇新碳素制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卫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