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印波,张玉勤与张冬生,叶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波,张玉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李印波。原告张玉勤。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李印波、原告张玉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波、张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波、张玉勤诉称:2012年1月13日中午,张某某驾驶苏NE4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岳某某驾驶的苏HP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E4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叶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苏HP73**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张玉勤,后过户给原告李印波,车牌为苏H5E3**。经交警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2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价格部门的价格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为原告提供的叶某某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车辆未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苏NE4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西安路盐河桥南,因违规超车,处置不当,与相向行驶的岳某某驾驶的苏HP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HP73**号小型轿车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苏NE4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叶某某,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P73**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张玉勤,于2012年2月8日过户给原告李印波,车牌号变更为苏H5E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车辆的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苏HP73**小型轿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4974元,租车花去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费结算清单、租车费票据及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前未经过物价部门及保险公司评估,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修理费。对于租车费,系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去修理费有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费结算清单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用车辆系奔驰牌商务用车,每天租金800元,租赁9天,合计7200元。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租赁奔驰牌商务用车,系豪华车辆,租赁9天,花去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产生了租车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587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苏NE4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印波的各项损失合计5874元,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还在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