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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寿江、王荣桂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寿江,王荣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行员工。被告卞寿江,男,汉族。被告王荣桂,男,汉族。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卞寿江、王荣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寿江、王荣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卞寿江、王荣桂与原告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卞寿江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王荣桂为卞寿江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卞寿江于同日向原告立具借据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寿江分文���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卞寿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荣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寿江、王荣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卞寿江、王荣桂与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卞寿江向黄海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愿接受贷款人罚息50%。合同签订后当日,卞寿江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寿江未能自觉还款,被告王荣桂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0日,经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黄海农商银行保全中心向卞寿江邮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王荣桂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卞寿江立即偿还贷款,要求王荣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经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黄海农商银行保全中心再次向卞寿江邮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王荣桂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卞寿江立即偿还贷款,要求王荣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担保人王荣桂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黄海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卞寿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寿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荣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荣桂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黄海农商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0年8月21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荣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荣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卞寿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卞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