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袁妍妩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袁妍妩,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竹理良。委托代理人:叶建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妍妩。委托代理人:李东千。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妍妩、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湖观邸的一套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采取由乙方(即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21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工程款为343119元;并约定该款由原告在开工三日前支付55%,即188715元,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即137248元,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即17156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后亦可先行入住。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并约定如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后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安排工人入场施工,项目经理为周三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工程款188715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37248元,2012年7月2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尾款17156元,上述共计343119元。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周三龙于2012年4月29日在涉案合同封底的背面书写了如下内容“从5月2日开始,工地整改计划半个月时间完成,如不完成愿接受处罚,整体工程在7月15日完工”。在2012年夏季台风过后,被告曾安排人员到涉案工程进行整改。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载明“因项目经理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东湖观邸袁女士家大理石地面及楼梯地面铁锈上渗。现与业主、大理石材料商、设计师几方协商,决定龙发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两万元整。此项工程的返工维修由业主本人自行解决,日后与龙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后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赔偿款,余款10000元未支付。原审原告袁妍妩于2013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50477元(343119元×0.2%×365天,自2011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8日,按照365天计算)及赔偿金10000元,原审被告龙发公司对原审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虽然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主要是对施工之后产生问题的处理,更符合装修保修的特征,并不能据此推断工程尚未竣工,故对原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工程于2012年5月13日结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书面验收确认,结合《装修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的约定及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尾款17156元的事实,以及原项目经理周三龙于2012年4月29日“整体工程在(2012年)7月15日完工”的承诺,可以推定涉案竣工时间应该在2012年7月29日前。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时间,故参照《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尾款”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该竣工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2011年11月27日。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辩称应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并且原告私自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虽然合同载明了“实际工作日”,但之后又再次明确了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并且合同亦未明确“实际工作日”即“法定工作日”,考虑到装修行业的惯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工期210天、完工时间2011年11月27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即使原告私自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原告构成违约,并不表明双方约定的工期必然顺延,故对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逾期完工,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并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为每日274.49元(343119元×0.8‰),即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66426.58元(274.49元/天×242天,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26日为242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双方约定明确,被告方应按时支付。被告龙发公司作为设立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的法人,理应对被告宁波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自行收支,具有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与被告龙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被告龙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袁妍妩违约金66426.58元;二、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袁妍妩赔偿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6426.58元,由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原告袁妍妩负担1748元,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发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私自改动原设计方案,导致工期延期;对大理石生锈的事实,上诉人已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维修,因此,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妍妩答辩称:装修是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的,只是部分现浇项目未列入预算,但这些项目与装修工程并行并不影响工期;对大理石生锈的事实,赔偿协议已有约定,并未约定如不维修不必支付另外的1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发公司未提供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及《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诉争工程应在2011年11月27日竣工,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因此,上诉人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改动原设计方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即使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并不必然导致约定的工期顺延。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欠付的1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