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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来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在深圳市无业。2005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5日9时26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大个子”“阿杰”(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商乐街盗窃,张某甲用钳子剪断防盗锁后与“大个子”一起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二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并予以变卖后瓜分赃款。经鉴定,被盗二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2、2013年8月29日8时33分,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伙同“大个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山区蛇口南水人人乐超市门口盗窃,用解码器解开车锁,将被害人包某的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一个快递扫描仪一并盗走,并予以变卖后瓜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快递扫描仪价值共计人民币3886元。3、2013年10月14日9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山区蛇口长青百货附近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解码器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单,扣押清单,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