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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住所地: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侨南路。组织机构代码:K3085288-3。法定代表人,刘爱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链,系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系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建安大厦东端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马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以下简称尖山分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胜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水深、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尖山分局诉称,原告单位的警用车辆均向被告投保。2012年9月22日16时许,原告投保的粤N01**号警车从汕尾市往华侨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陆丰市内湖镇路段063km+87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木粦受伤入院治疗。陆丰市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认定粤N01**号警车驾驶人林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木粦住院期间,原告尖山分局垫付了医疗费用,其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沟通同意后,原告与伤者李木粦达成协议,先付给李木粦医药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共35000元,但被告至今不愿理赔,且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尖山分局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尖山分局所属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N01**警)于国道324线0653km+800m处与案外人李木粦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木粦受伤住院。责任认定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林链负全部责任,李木粦无责。双方已协商结案,协商结果为:(1)由林链负责李木粦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凭票支付);(2)由林链一次性赔偿李木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所属的车牌号码为“粤N01**警”的警用车辆已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所属的车牌号码为“粤N01**警”的警用车辆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用以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已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有关理赔款项划入到指定账户。5、与证据4相同。6、单据二张。一张为南宁矫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付款单位为“李木粦”,项目内容为“胸腰支具”,金额为“2500元”。一张为陆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姓名为“李木粦”,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金额合计为754.41元。7、陆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二张。一张姓名为“李木粦”,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金额合计5759.03元。一张姓名为“李木邻”,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金额合计为206元。8、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汕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姓名为“李木粦”,时间为“2012年1月2日”,金额合计为1125元。证据6-8用以证明保险事故致使案外人“李木粦”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单据二张。一张为陆丰市城东宇腾汽修部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付款单位为“摩托车(三者车)”,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项目为“修理及配件费”,金额为450元,备注为“车主:李木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使李木粦车辆受损及维修费用。一张为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收到单位为“粤N01**警”,姓名为“林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李木粦,交款人为“林链”,用以证明李木粦收到林链经济赔偿款20000元。10、李木粦于2012年12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粤N01**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据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在此之前先领部分予以扣除)。”用以证明李木粦收到经济赔偿款共35000元。11、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内容为“兹收到李木粦交来胸腰椎矫形支具人民币2500元”。用以证明李木粦用于购买胸腰椎矫形支具人民币2500元。二、应被告庭审时提出的要求,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1,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致使案外人李木粦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陆丰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2、补充证据2,单据二张。一张为“陆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因车祸致李木粦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一张为“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木粦所受车伤已经司法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肇事驾驶员林链的驾驶资格为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驾驶证不得驾驶超出其准驾车型的车辆,林链是持不具备肇事车的驾驶资格,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汕尾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共8页,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该保险事故具有责任免除事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产汕尾公司对原告尖山分局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调解结果、赔偿明细并没有明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对20000元的补偿,要求重新核定。如本院需处理该部分赔偿款,建议原告提供伤者的住院时间、工资标准等,以支持其赔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对费用的计算建议本院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二、证据6-8,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病历资料,无法证实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证据9,对摩托车修理费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开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不排除期间有再次损坏的可能性。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载数额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四、证据10,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赔偿金额与医疗费发票、交警调解的赔偿金额不一致。五、证据1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六、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经查证认为:一、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调解结果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木粦双方之间协商形成的,其调解过程被告未参加,该调解结果也未经被告追认,故对被告未能生效,被告有权要求重新核定,本院将根据有关标准予以重新核定。二、对于证据6-8,系保险事故致使案外人“李木粦”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单据。为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1号“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记录”载明了李木粦因2012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13天。因此,对于证据6、证据7中的陆丰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的陆丰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该收据的姓名栏为“李木邻”,而非“李木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对于证据9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该证据是为证明保险事故致使李木粦车辆受损及维修费用,因该车损未经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对于证据9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证据10,系原告与李木粦双方之间的调解结果产生的收款凭证,其调解过程被告未参加,该调解结果也未经被告追认,故对被告未能生效,本院不予确认。五、对于证据11,该收据为普通手写收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确认。六、对于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了保险事故致使李木粦受伤住院已经司法鉴定。该“陆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李木粦所受车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证据1及补充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该“保险条款”没有附在保险合同中;该“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是被告的单方条款。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认为,该证据为“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并非附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尖山分局也未在该份“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尖山分局为其车牌号码“粤N-01**警”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22日,原告单位人员林链驾驶粤N01**号警车从汕尾市往华侨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陆丰市内湖镇路段063km+87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木粦受伤入院治疗。陆丰市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认定粤N01**号警车驾驶员林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尖山分局粤N01**号警车驾驶员林链与李木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1)由林链负责李木粦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凭票支付);(2)由林链一次性赔偿李木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至2012年12月30日,李木粦共收到粤N01**号警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赔偿款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尖山分局为其车牌号码为“粤N01**号警”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粤N01**号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木粦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林链的驾驶资格为C1,而在该事故的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林链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为由,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拒绝理赔。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仅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证据未被本院采纳,原因前面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明知提示”一栏,其第一项虽均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字样,但对于该“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具体如何约定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经被保险人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有关保险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尖山分局称经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沟通同意后,才与案外人李木粦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给李木粦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3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结果系经被告同意,该调解协议也未受到被告的追认,故对被告未能生效。因此,对于原告在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等相关规定,本院重新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10138.44元;二、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3天,确定65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为“被鉴定人李木粦因车祸受伤,其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故李木粦的误工时间确定为车祸发生之日起至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天止,即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计444天。又因李木粦为农民,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木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业)11200元/年予以计算。据此,关于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624.1元(444天×11200元/年=13624.1元)。四、营养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第二项“被鉴定人李木粦的营养期评定为贰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计算,确定为2000元;五、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第三项“被鉴定人李木粦的护理期评定为贰个月,配护理人员壹人,其中住院治疗期间配护理人员贰人”及服务行业标准39189元/年计算,确定为7837.75元(13天×2人×39189元/年+47天×1人×39189元/年=7837.75元);六、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应在赔偿给李木粦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8.44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650元,合计12788.44元;原告在赔偿给李木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837.5元、误工费13624.1元,合计21461.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25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伤者李木粦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汕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粤N01**号警车辆驾驶人林链和李木粦按过错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美中队责任认定,粤N01**号警车辆驾驶人林链负全部责任,李木粦无责,则原告尖山分局粤N01**号警车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医疗费10138.44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650元,合计12788.4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按最高额10000元计);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1461.6元(护理费7837.5元+误工费13624.1元=21461.6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788.44元(医疗费10138.44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650元-10000元=278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人民币3425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52201012011523;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友哲第1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