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吴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彭XX,黄石市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吴某,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尤其是在婚生女成家后,矛盾越来越激烈,以致发展到被告不准原告回家。为了双方能够平静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请求,要求将室外的储藏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但是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现已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原告与其他异性来往较为频繁,导致原、被告双方争吵不断。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仍然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时原告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要求。被告辩称两人已经不再年轻,被告的青春都已经奉献给了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结婚证和被告张某提供的留言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已近三十年,共同经历了家庭生活的风雨,在家庭的经济开支及子女教育中,双方均能共同承担。虽然原告婚后与其他异性交往较为频繁,但被告对原告表示原谅,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现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另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原告能够改正错误,回归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成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