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8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发州与廉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州,廉海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07号原告杜发州,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萍。被告廉海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杜发州(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廉海成(以下称姓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发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廉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发州诉称:2013年5月1日12时4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桥北侧处时,被廉海成驾驶的冀X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廉海成负全部责任。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后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我被确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X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廉海成和阳光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927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438.50元、其他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廉海成辩称:杜发州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我的车辆分别在阳光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杜发州垫付了医药费1159.81元,并给付其现金16000元。我认为这些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发州的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杜发州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二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2时40分,杜发州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桥北侧时,与廉海成驾驶的冀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杜发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廉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发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发州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杜发州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后遵医嘱病休并复查。在此期间,廉海成为杜发州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1159.81元,并给付杜发州现金16000元。2013年8月7日,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杜发州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杜发州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杜发州自行垫付鉴定费用315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X为廉海成所有,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杜发州主张医药费损失,称系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票据佐证,显示金额为35271.68元;杜发州称该款扣减掉廉海成所支付的16000元现金,即系其诉请数额;杜发州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称系其准备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佐证;杜发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称系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损失;杜发州主张住宿费损失,称系其家属在住院期间陪护所产生的损失,并称估算了该损失数额,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杜发州主张营养费损失,称系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进行主张,但未能就其主张之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杜发州主张护理费损失,称系其爱人陈秀琼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体博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和劳动合同,显示陈秀琼系该公司职员,在职期间月工资3500元,请假期间扣发工资7000元;杜发州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按照北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3个月的损失,但未能就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举证;杜发州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杜发州主张其他财产损失,称系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按照购买的价格主张该损失,并提交了未加盖印章的手写发票一张佐证;杜发州主张鉴定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佐证;杜发州主张伤残赔偿金损失,称其按照上年度北京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该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佐证其生活于城市;杜发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称其结合自身伤情估算得出具体数额;杜发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称其父亲杜长寿和母亲王翠英需要其扶养,其按照上年度北京农村标准结合自身伤残等级和父母的扶养状况计算该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通江县人民政府、通江县公安局广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显示杜长寿(1957年12月21日出生)和王翠英(1963年12月23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共有两名子女,其中一位系杜发州。针对杜发州的主张,阳光公司表示对护理费中护理人员陈秀琼的收入情况存在异议,认为陈秀琼的月收入应为2800元,并就此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的调查表佐证,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杜发州的父母从年龄上看不应当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不认可杜发州就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太平洋公司针对杜发州的主张亦存有一定异议,其中,对于医药费的自费部分7521.40元,太平洋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对于二次手术费一项,不予认可,对于杜发州自费部分的药品费用,亦不予认可;此外,太平洋公司还坚持认为杜发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并以未经过定损为由不认可杜发州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判令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廉海成驾驶机动车将杜发州撞倒致伤,并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全责。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杜发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赔付。廉海成则应当对杜发州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冀X同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廉海成应当承担之赔偿责任直接向杜发州进行赔付。杜发州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杜发州举证证明了其所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医药费用中自费药部分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相应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杜发州所提交之医药费票据数额超出其诉讼请求数额,并主张该数额系廉海成为其支付的部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廉海成可就该部分款项自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杜发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杜发州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一项,杜发州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杜发州未能就其主张之费用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之数额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酌情判定;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杜发州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的相关辩解和反证不足以反驳杜发州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杜发州未能就其收入状况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鉴定结论判定该项损失之数额;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就杜发州提交之证据中合理部分显示金额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一项,杜发州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损失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杜发州未能就该车辆损坏情况及相应价值提交直接充分证据佐证,且对方对其主张的数额提出了异议,故对其主张之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就现有证据酌情予以判定;鉴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杜发州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系合理损失,杜发州举证证明了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杜发州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杜发州因事故受伤致残,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杜发州伤情及事故相对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杜发州虽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但结合其父母的年龄状况来看,杜发州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但杜发州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州医药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州医药费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三、被告廉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州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杜发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杜发州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廉海成负担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