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0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刘振、余有银等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刘振,余有银,六安市宝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0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孙长文,行长。被执行人:刘振,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余有银,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六安市宝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3)皖六皋公证字第22670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202317元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9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并扣押属于被执行人刘振所有的皖N×××××宝马牌小汽车(抵押物)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赠与,不得设置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郑 如 国执行员 王 全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