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韩玉合与吴鲁川、王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合,吴鲁川,王娜,贺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韩玉合,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鲁川,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娜,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贺爱红,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起建,男,农民。系被告贺爱红表哥。原告韩玉合与被告吴鲁川、王娜、贺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苏朋,被告贺爱红之委托代理人霍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鲁川、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合诉称:被告吴鲁川、王娜夫妇于2012年11月15日借其现金7万元,被告贺爱红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鲁川、王娜不按约定还款,诉求判令吴鲁川、王娜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贺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爱红辩称:原告和张志英等人利用未撕毁的其为张志英借款提供担保的签字,嫁接成为与其素不相识的吴鲁川、王娜借款提供担保,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吴鲁川、王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担保书一份;4.被告吴鲁川、王娜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陈述还款情况:本金没有返还,亦未偿还借款利息。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吴鲁川、王娜夫妇提供借款7万元,被告贺爱红对被告吴鲁川、王娜夫妇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爱红质证后,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贺爱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陈述如下:其和张志英关系非常好。2012年11月,张志英借款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说贷款人是她朋友,保证由两名公务员提供担保。同年11月15日,张志英向其介绍了与其素不相识的吴鲁川、王娜夫妇和张光辉,并让其随吴鲁川���王娜、张光辉去签合同。其签字时,另一公务员担保人未到场,原告说另一担保人未签字,不生效。后其打电话问张志英,张志英说另一公务员担保人未签字,合同不成立,其签字的合同已撕毁了。2013年4、5月份,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告知其吴鲁川的电话。通话时,吴鲁川告知其原告已交付7万元借款,被张广辉拿走了。原告未起诉另外三个担保人杨高鲁、桑胜武、张广辉,其没有为吴鲁川、王娜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为书证(其中1、2、3号证据为原件),第5号证据为原告陈述,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贺爱红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贺爱红陈述,原告否认,被告贺爱红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贺爱红陈述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韩玉合与被告吴鲁川、王娜、贺爱红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逾期每天加罚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吴鲁川、王娜夫妇提供7万元借款,被告吴鲁川、王娜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玉合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吴鲁川王娜2012年11月15日”的借据一份。当日,被告贺爱红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其愿意在三天内代为偿还包括本金、违约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鲁川、王娜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鲁川、王娜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贺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贺爱红存款。被告贺爱红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贺爱红放弃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本案诉讼期间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吴鲁川、王娜提供借款7万元,被告贺爱红在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吴鲁川、王娜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贺爱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鲁川、王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吴鲁川、王娜对违约金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22.4%(年利率5.60%×4倍),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超过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吴鲁川、王娜偿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不当,本院酌情部分支持。被告吴鲁川、王娜应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贺爱红未约定保证份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所有款项,被告贺爱红对本案被告吴鲁川、王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贺爱红对被告吴鲁川、王娜7万元��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爱红辩解其没有为被告吴鲁川、王娜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否认,仅其陈述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鲁川、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玉合借款7万元并支���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贺爱红对被告吴鲁川、王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鲁川、王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吴鲁川、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